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5月6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陈庄南侧堤坝及坟地沿线规划林处,擅自砍伐其购买的杨树40株,折合立木蓄积21.8569立方米。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油锯2台;
2.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林业执法大队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共祥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6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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