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Z15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已判刑)合伙购买了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北侧张某某所有的40棵树木,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计砍伐了19棵树木。经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伐树木为杨树,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1.7415立方米。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向宿州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
5. 宿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制作的指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左 辉
检察官 李明峰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2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据开示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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