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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点心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号,现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新村****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在制作油条中应严格控制硫酸铝铵(俗称“明矾”)这一食品添加剂剂量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街**号经营的无锡市滨湖区**点心店内超量使用硫酸铝铵添加剂制作油条并对外向群众出售。2019年8月14日,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上述店内对其制作好准备出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测,被告人陈某甲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9×1000mg/kg(标准值≤100),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是标准限值的11.9倍,属于严重超标,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提取、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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