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甲从王姓老板(身份未查清)处购进卷烟1450条存放其位于大埔县**镇**路延伸段**号租住处,后被告人陈某甲陆续拿卷烟到**镇**路**号俊兴商店出售。2020年1月8日,大埔县烟草专卖局联合大埔县公安局对俊兴商店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卷烟124条,并从被告人陈某甲租住处查获卷烟1286条,合计缴获卷烟1410条,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缴获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大埔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缴获1410条卷烟价值人民币27905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劣卷烟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文书;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出库存的伪劣卷烟,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伟宏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大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材料1份;
3.涉案物品一批(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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