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9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朱某甲(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到临海市涌泉镇偷盗堆放在野外的桔子,朱某甲叫洪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运输。后洪某某驾驶浙JH****柳州五菱汽车载着陈某甲、朱某甲到临海市涌泉镇塘头村村口,并将该车辆停放在塘头村后面的塘坝小路,陈某甲负责开电动车将桔子搬运到汽车上,朱某甲在村口的公交站牌处负责望风,
三人窃得被害人周仲国的桔子共计68箱,并连夜将桔子运送到杭州市富阳区洪庄村进行贩卖。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桔子及塑料筐共计价值人民币4329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案发后,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20年8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一楼讯问室接受谈话时,向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提出不交罚金、索要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无理要求,因遭拒绝遂抢夺卷宗威胁撕毁,后躺在讯问室地面继续耍泼,扬言赖在检察院吃住。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民警陈某乙、王某甲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劝说陈某甲不要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陈某甲不听民警劝说,民警遂强行将陈某甲抬出讯问室。期间,陈某甲不予配合,用嘴咬伤辅警王某乙、蒋某某,还用手抓多名工作人员,直至13时许,民警陈某乙、王某甲等人与赶来支援的其他民警一起强行将其带离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辅警王某乙左上臂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通话记录、刑事谅解书、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王某丙、朱某乙、崔某某、章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仲国、蒋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员朱某甲、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对盗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星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电子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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