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进入上杭县**镇**村**路**号朱某某家中,盗走朱某某的社会保障卡,后于当晚在上杭县天豪大酒店旁边的上杭农村商业银行ATM机上将朱某某社会保障卡内的人民币8100元取出,同时将几日前拾得的朱某某的妻子陈某乙的社会保障卡内人民币1000元取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赔给朱某某人民币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领条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定裕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359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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