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0********,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镇**委**组,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镇**号楼**单元**号。因盗窃于2003年1月3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3月3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逃)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广场一层POP MART泡泡玛特店内,从被害人邱某某外衣口袋内秘密窃取苹果牌IphoneX型256G移动电话机一部(已灭失)。案发当日被害人邱某某报警,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移动电话机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动电话机购买收据及包装盒复印件、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执法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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