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Z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86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乡**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中旬,经陈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后,与陈某乙各自将1套本人户名的福建农商银行卡(分别为6230****710、6230****702)以每月900元的价格出租给柯某某(已判决)。还于同月20日与陈某乙明知上述两个账户尚有余额,共谋后到南安农村商业银行仑苍街分理处开户行,通过挂失、补卡将上述账户余额总计15401.18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9月9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继伟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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