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现住**生活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邹平市**街道**村**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银灰色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900元。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邹平市**路北首**店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绿色五羊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二轮电动车价格460元。
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邹平市**店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黄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二轮电动车价格870元。
4、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邹平市**美食苑门前,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玫瑰金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二轮电动车价格1640元。
5、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到邹平市**店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乙蓝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二轮电动车价格1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970元。
2019年11月27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市**饭店内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2019年12月17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涉案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陈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等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邹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坦白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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