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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何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9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经开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4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份不明,于2018年5月25日停止计算拘留期限,于2019年11月7日恢复计算拘留期限;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3月23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人防商场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董某某右侧衣服兜内的VIVO X9S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3月23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人防商场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牛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VIVO X9S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3月23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路人防商场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肖某某右侧上衣口袋内的OPPO R9S 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4月20日2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天地购物公园商场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外衣口袋内的OPPO R9S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4月23日17时许,在长春市净月区博硕路江山超市附近,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外衣兜内的OPPO R11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4月23日19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欢乐城HM商店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外衣兜内的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证明材料、认罪认罚材料;

(二)证人陈某乙、王某乙、何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董某某、牛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分型鉴定书、骨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陆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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