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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01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9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住浙江省海宁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盐官镇建设路11号外,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10元。窃后,上述车辆被丢弃,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 民警姚维佳、祝一凡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钱玥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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