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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陈某甲,性别:**,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6********,**族,**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小区**号楼**处,以手拉车门方式进入未上锁机动车,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上址的车牌为沪******的雪佛兰轿车后排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

2020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南翔镇德园路375弄小区停车场的车牌为沪******丰田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200元。

2020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6日凌晨其停放于涉案地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失窃的情况;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9月29日凌晨其停放于涉案地的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失窃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等证实二人车辆未遭破坏。

3.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陆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监控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案发时段的监控视频的情况。

4. 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自陈某甲处扣押涉案赃物的情况。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6. 公安机关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7.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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