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20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性别: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2********,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1994年1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路**弄**号**花园小区公用充点电9号充电桩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TDR203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车上遗留有车钥匙,遂向其妻子张某乙谎称该车系其朋友所有,指使张某乙将该车骑出小区,并在约定的本区**路**路路口处进行交接。嗣后,陈某甲将该车藏匿于本市**区**镇**村**号其朋友张某甲家中。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2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于上址的电瓶车被盗的情况。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慌称涉案电瓶车系朋友所有,让其骑至**路**路路口处的情况。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陈某甲将涉案电瓶车停放其家中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花园物业处调取案发时监控视频光盘1张,显示案发当日张某乙将涉案电瓶车骑离小区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甲处调取涉案的电瓶车1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7.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电动车行车执照、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 龚文豪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
1337183****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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