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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陈某甲,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嘉定区铜川路**弄**号**室。201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29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1月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普陀区**路**号**市场**楼**号摊位**干货店,趁凌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塑料桶装东北酒两桶、上海老酒四桶及洗洁精四桶,共计价值人民币226元。

2020年9月初某天、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两次至上述市场**楼**号摊位张某某杂货店,趁凌晨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三得利超纯牌啤酒十二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8元。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未特定),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市场行窃后被市场保安发现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上述市场**楼**号摊位张某某杂货店门口纸箱内的三得利超纯牌啤酒两次被盗共计十二瓶。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放在上述市场**楼**号摊位**干货店内的两桶塑料桶装东北酒、四桶上海老酒及四桶洗洁精被盗。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当场抓获一名专门偷盗菜场租户财物的女子。

4.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市场盗窃租户财物。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六瓶三得利超纯牌啤酒已发还被害人。

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未特定),对本案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7.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证明被盗财物的进货价格。

8.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劣迹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于2020年9月初某天和9月9日,两次到**市场**楼一个杂货店偷三得利超纯牌啤酒,每次偷六瓶。同年9月6日,其到该市场**楼一个干货店偷了塑料桶装东北酒两桶、上海老酒四桶及洗洁精四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  任晓莹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 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司兴玲律师,联系电话:1316708****。

3. 侦查卷宗贰册。

4.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第三款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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