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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县**镇**村**号,暂住本区**镇**路**弄**号。2009年6月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5月26日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区**镇**路**弄**号**室,将被害人陈某乙放置于上址的电钻工具1套、组装电脑主机3台、显示器2台、键盘2个、鼠标1个、音响2个及票据打印机1台均出售于他人,其获利人民币300元。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1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8日10时许,其至本区**镇**路**弄**号**室,发现房门未上锁,原租住于上址的被害人陈某乙已于前一日离沪,行李放于上址未随身携带,其准备将行李邮寄给陈某乙时,发现行李中的1台32寸显示器、1台21寸三星显示器、3台电脑主机、1个工具箱、1台发票打印机、3台音箱、2个键盘和1个鼠标不见,遂通知陈某乙,陈某乙报警;陈某乙告知其上址房门上锁后已将钥匙交给姓雷的打扫阿姨,并通知阿姨于当日为其开锁,故其怀疑系拥有房门钥匙的打扫阿姨拿走上述财物。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区泗泾镇泗砖公路1弄328号一楼门面店内找到其,问其是否回收电脑,后陈某甲直接开门带其进入本区**镇**路**弄**号**楼一房间内,其清点了3台电脑主机、2个显示器、2个键盘、1个鼠标、1台打印机、1套电钻工具、2套音响等物,其未直接询问财物归属,但根据开门情况及询问的财物情况,其以为系陈某甲本人所有,后其以微信扫码的方式向陈某甲支付人民币300元用于回收上述财物;上述财物虽未打包成行李,但整齐摆放在房间右侧,明显有整理过的痕迹。

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7日16时许,其接到朋友被告人陈某甲的电话说起租房一事,其想到本区**镇**路**弄**号**楼的租户将要搬离,遂让原本租住在上址二楼的陈某甲去三楼看看,清理一下垃圾,其当时人不在上址,因与房东有协议,其帮忙打扫可以收取费用,遂让陈某甲帮忙,几日后公安机关找到其,其才知晓陈某甲出卖三楼租户房内电脑等物一事。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从证人许某某处调取电脑主机3台、东成牌电钻工具箱1套、键盘2个、鼠标1个、发票打印机1台、音响3套。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AOC液晶显示器、三星彩色显示器、漫步者R101V音响、雅韵仕音响、狼派朱雀机械键盘、骷髅K1011键盘、汇佰硕T600鼠标、映美FP-570K票据打印机、东成牌充电式起子电钻及3台组装电脑主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001元。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自然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劣迹情况。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检察官助理:杨文妍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500011****。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四页、《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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