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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599号

被告人陈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龙头乡凤庄村凤庄屯3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宁利用其在本区羽山路166号如家精选酒店内担任保洁人员的身份,使用放在该酒店前台的门卡刷房门的方式进入客房,在该酒店8919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陈慧妍放在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50元、白金戒指一枚、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根;在该酒店8913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吴文宇放在行李箱内的双肩包一个、SWITCH游戏机一个、单反镜头一个、滤镜镜片六个、GOPRO相机一个、备用电池两块和稳定器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40元)。后被告人陈宁将窃得的SWITCH游戏机以人民币1199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陈宁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慧妍、吴文宇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 证人乔义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宁系羽山路166号如家酒店的保洁员。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查获、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 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订单截图,证实被告人陈宁销赃的情况。

6. 被告人陈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宁到案的经过。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宁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  王  晨

2020年11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 被告人陈宁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3/20908643)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59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乡**村**屯**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在本区**路**号**酒店内担任保洁人员的身份,使用放在该酒店前台的门卡刷房门的方式进入客房,在该酒店8**9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450元、白金戒指一枚、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根;在该酒店8**3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行李箱内的双肩包一个、SWITCH游戏机一个、单反镜头一个、滤镜镜片六个、GOPRO相机一个、备用电池两块和稳定器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4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窃得的SWITCH游戏机以人民币1199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 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路**号**酒店的保洁员。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赃物被查获、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 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订单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销赃的情况。

6. 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的经过。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3**/2090****)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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