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98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泾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区川周公路3069号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乙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裤子左边口袋内的iPhone6 16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
2020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区川周公路2909号弘伟网吧内,趁被害人某某某睡觉之际,窃得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ViVo Z5 8+128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因上述第二节违法事实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一节扒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窃的移动电话发还二名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失窃的时间、地点、品名等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销赃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入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行动轨迹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被窃的移动电话发还二名被害人。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iPhone6 16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10元;ViVo Z5 8+128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00元。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丹婷
检察官助理:吴琰琰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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