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8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277号魔都川西坝子火锅店内,使用钥匙打开店内收银柜后将收银柜内现金人民币5900元窃走后逃逸。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汾西路、阳曲路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员工欧阳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单位钱款被窃的过程等事实。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在被害单位的工作职责。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被害人陈某甲手机银行交易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窃取钱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作案过程。
5.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薛 晟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 侦查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