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陈某甲(冒名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禅城县**镇**村**庄**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就量刑建议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途经上海市闵行区**镇**路**路南侧200米处时,窃走被害人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藏匿于其暂住的本区**镇**村**组**号楼道内。
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停放在案发现场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遂报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依法扣押涉案赃物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街面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后驶离作案现场的画面。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等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的经过。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实其真实身份。
7.相关《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8.被告人陈某甲的历次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等,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新强
检察官助理 李思萌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1324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监控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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