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78********,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栋**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因精神疾病鉴定,于2020年3月12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5月1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秦某某(已判决)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路18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飞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灭失)。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款凭证、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价格评估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秦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车辆行驶轨迹;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
二、2018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秦某某(已判决)在本市石景山区西井一区4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剑派牌电动自行车(无电池)一辆、天能电池组一组(内含5块电池),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电池组价值人民币600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盗电池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价格评估结论书、秦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手机数据恢复光盘;6.辨认笔录:褚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的笔录、秦某某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电动车行驶轨迹;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
三、2019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撬门进入本市石景山区金顶山村9号院内一出租房,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乐视2Max手机一部、京东mini2智能音箱一个(均已灭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搜查笔录:陈某甲辨认犯罪地点的笔录、陈某甲辨认丢弃盗窃物品地点的笔录、搜查陈某甲居住地的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等。
四、2019年1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撬门进入本市石景山区金顶山村60号院5号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提包一个及包内衣服等物品(已灭失)。
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残疾人证、残疾人证申领审批登记表、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残疾人基础信息登记表、门诊病案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5.搜查、辨认笔录:陈某甲辨认丢弃盗窃物品地点的笔录、搜查陈某甲居住地的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安杨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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