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2********,汉族,文盲,农民,住巨野县万丰镇**庄**村**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9月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巨野县**镇内,先后实施9次盗窃,盗得电瓶16块、学生课本1袋及柴油机缸盖等铁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一日夜,被告人陈某甲步行到巨野县**镇**庄小学,跳窗进入学校办公室内,盗窃学生课本一袋,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2.2018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巨野县**镇**村被害人陈某乙的“**汽修”门口,盗窃柴油机缸盖3个,轮边壳体3个,变速箱壳1个,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巨野县万丰镇苏集村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3.2019年9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巨野县**镇**村**路西停车场,盗窃被害人董某某鲁******红色重汽汽车上的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96元;
4.2019年11月6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巨野县**镇**村**路**窑厂对过,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红色陕汽德龙集装箱半挂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96元;
5.2019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巨野县**镇**村**市场**路东侧,盗窃被害人陈某某RE7906、鲁*****挂蓝色欧曼牌半挂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0元;
6.2019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巨野县**镇**邮电局南300米路东教堂东侧,盗窃被害人陈某某RM3082蓝色欧曼牌半挂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60元;
7.2019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巨野县**镇**楼村**路南**维修店前,盗窃被害人姜某某蓝色农用五征三轮车上的骆驼牌电瓶的电瓶1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08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到该村西头万柳路北陈中强家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某RD5795北京大金龙牌农用三轮车上的江帆牌电瓶1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6元;
8.2019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巨野县**路南,盗窃被害人许某某RJ7387红色豪沃半挂罐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36元。
9.2019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车,到巨野县**村**医院南煤田路口处,在路口南北分别盗窃被害人毕某某、毕某某RD9622、鲁******红色豪沃半挂车上的东北牌各电瓶2块,经鉴定,被盗电瓶均价值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电动二轮车一辆、十字扳手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购物单据等;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6.被害人陈某乙、董某某、毕某某等人陈述;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卫东
检察官助理苑素梅
2020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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