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户籍地、现住址均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楼**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号楼**单元**号王某某家中,利用帮助王某某绑定银行卡到手机微信的便利,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卡号为62178560000********中国银行借记卡盗走。后陈某甲于同年3月7日8时30分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路烟台银行奇山支行ATM机上分4次取走被盗卡内现金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还给失主王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赔,可对其从宽处罚。故本院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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