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陈某甲(自报),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42224195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住安徽省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五次于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凌晨,驾驶三轮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仓库,盗走被害人存放在该处的钢管(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部分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花光。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0月13日在现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车;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部分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11月2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监控视频光盘2张随案移送;三轮车1辆暂扣潮州市公安局庵埠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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