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桥**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村的陈某丙(另案处理)合谋要盗窃一辆电动车,两人一起坐被告人陈某甲的摩托车从玉林市福绵区某某镇到兴业县某某镇某某院寻找作案目标。睬点后发现停在某某镇某某院内某某办公室旁楼梯口的一辆深褐色车牌为:玉林***牌两轮电动车(电机号: **,车架号:Z******1),便由被告人陈某甲坐在旁边看风,陈某丙坐上该车用脚蹬地将车盗走,被告人陈某甲骑摩托车跟在后面用脚蹬陈某丙所盗来的电动车离开。当两人将电动车偷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路口路段处时,被群众发现并拦停,被告人陈某甲趁机骑摩托车逃跑,陈某丙连人带车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686元。
2019年2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广西兴业县某某镇某某银行附近成功盗窃他人苹果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2。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梁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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