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因怀孕于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于同年9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慈溪市**,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张某甲、林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至上海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杭州市、湖南省长沙市等地的酒吧,通过梁某某等人下手,其他人掩护、转移手机的方式,扒窃得手机1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7 172元(以下币种同),后予以销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张某甲等人至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758号的MOOK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扒窃得被害人亚力坤・多力某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4 250元)。
2.同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张某甲等人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双成巷和调丰巷路口的星德罗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扒窃得被害人郭某某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3 655元)。
3.同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等人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南大门的π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扒窃得被害人邱某某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价值4 544元)。
4.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等人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的Queen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扒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2 040元)。
5.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等人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8号的hlinx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扒窃得被害人何某某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价值4 716元)。
6.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林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延安中路1123号的MYST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扒窃得被害人SERGI CONESA BALAGUE的红米NOTE3手机1部(价值807元)。
7.同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林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PHEBE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先后扒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池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4 500元)及刘某某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1部(价值4 600元)。
8.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林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的PHEBE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扒窃得被害人曾某某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2 880元)。
9.同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林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的ZOIK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扒窃得被害人刘某甲裤子口袋内的苹果6S Plus手机1部(价值4 160元)。
10.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林某某、李某某等人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的CoCoSeven酒吧舞池内,采用上述方式,扒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小米NOTE手机1部(价值1 020元),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轨迹信息、住宿信息 、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亚力坤・多力某、郭某某、邱某某、袁某某、何某某、SERGI CONESA BALAGUE、张某乙、刘某某、曾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龙某某、陈某乙、梁某某、陈某丙、张某甲、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权
二○二○年十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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