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16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的租房,窃得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2、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丙的租房,窃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窃得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租房门口的一辆***牌电动自行车内的5个电瓶。经价格认定,价值3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丙、谭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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