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庄**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在江阴市**镇通过拉车门、入户等方式实施盗窃4次,窃得人民币60余元和香烟1包。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镇**村**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苏B****D轿车内硬币10余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江阴市**镇**小区**号别墅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此的苏B****Z越野车内软中华香烟1包。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凌晨,至江阴市**镇**小区**号,翻窗入户后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未窃得财物。
4.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26日凌晨,至江阴市**镇**小区**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苏B****1轿车内人民币5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薛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入户盗窃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第3笔入户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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