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巷**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多次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用手机登陆被害人陈某乙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5200元。
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获得被害人陈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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