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地下车库、**小区**室家中,采取顺手牵羊、乘隙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次,共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茅台酒20瓶、五粮液酒2瓶以及黄金手镯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7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地下车库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500毫升装飞天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2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6800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乘张某某熟睡之际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500毫升装飞天茅台酒6瓶、老凤祥牌千足金手镯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104元。因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之妻)发现并追索,被告人陈某甲于案发前赔偿曹某某一只价值人民币12907元的足金手镯。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375毫升装飞天茅台酒12瓶,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840元。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涉案6瓶500毫升装飞天茅台、12瓶375毫升装飞天茅台酒业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石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并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炜
检察官助理:胡顺玲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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