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乡**村**号,现住临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临城县**路**手机连锁店,趁该店店员不注意时,将一部iphoneXR(64G,黄色)手机放到自己左侧裤兜带出店外,并将盗窃的手机出售给二手手机回收店。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9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赵某某、陈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风振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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