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到洪雅县止戈镇安宁村1组实施盗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洪雅县止戈镇安宁村1组盗窃陈某乙搭建大棚钢管,以115元价格卖给黄某某。
2.2019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洪雅县止戈镇安宁村1组陈某乙菜地盗窃搭建大棚钢管,以105元价格卖给黄某某。
3.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洪雅县止戈镇安宁村1组陈某乙菜地盗窃搭建大棚钢管,以15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
4.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洪雅县止戈镇安宁村1组陈某乙菜地盗窃搭建大棚钢管20根,后被陈某乙现场挡获,经鉴定:20根钢管价值人民币30.80元。
到案后,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超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5196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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