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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新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因醉酒躺倒在宁波市鄞州区通途路308号附近红绿灯东段右边人行道上。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途径该地,趁被害人酒醉昏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所背挎包内的3包香烟和被害人手上佩戴的卡地亚牌男表。

案发后,被查扣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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