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波市鄞州区**新村**幢**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因醉酒躺倒在宁波市鄞州区通途路308号附近红绿灯东段右边人行道上。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途径该地,趁被害人酒醉昏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所背挎包内的3包香烟和被害人手上佩戴的卡地亚牌男表。
案发后,被查扣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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