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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浙江省松阳县**镇**村**号。曾于1999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6日,因强奸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2日,因盗窃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松阳县古市镇范围内涉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

1、2020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步行至古市镇**路**号**银行后面弄堂里,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浙K11****的汽车内,盗窃被害人纪某某放于车内储物台的现金400元钱。

2、2020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步行至古市镇**路**号的**早餐店,趁店内没人的时候,盗窃被害人黄某甲放于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300元。

3、2020年8月25日凌晨2时,被告人陈某甲步行至古市镇**小区**区**号,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奔驰汽车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放于车内驾驶室边储物的现金600元钱。

4、2020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步行至古市镇黄圩村,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内,盗窃被害人黄某乙放于驾驶室边上储物格的现金200元,副驾驶室抽屉里的面值500元港币一张、黑色软壳阳光利群5包(其中1包香烟被嫌疑人抽掉)。后经松阳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该香烟(剩余的4包)和港币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步行至古市镇**区**弄**号,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院子的车牌号码为G****的绿驹牌电瓶车偷走,后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0元。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6、2020年9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步行至赤寿乡**村**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门口的车牌号码为C****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偷走,后经鉴定,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元。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人民币、利群香烟、港币、电瓶车;

2.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购车发票、保单、松发改价认[202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某、黄某甲、王某甲、黄某乙、毛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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