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9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路**号。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6年7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武义县武川中路,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30****号奔驰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150元现金、一箱王老吉饮料以及一本车辆行驶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55元。被砸车窗玻璃维修费用500元。
2.202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至武义县光明路陈宅10号门口,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G6Q****号尼桑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后在车内翻找未发现值钱财物,遂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被砸车窗维修费用480元。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武义县香山路,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2U****号别克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准备实施盗窃,后因触发车辆警报,陈某甲害怕被发现,遂逃离现场,未盗得物品。被砸车窗维修费用720元。
4.202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武义县宝塔路234号附近,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U2****奔驰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一只手表、一瓶香水以及二十余元现金和驾驶证行驶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表、香水价值人民币900元。被砸车窗维修费用1500元。
5.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武义县王宅镇汤某某村口,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G00****号奔驰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一些发票文件后逃离现场。被砸车窗玻璃维修费用1200元。
6.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至武义县城脚路路边,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路边的浙G8Y****号本田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窃取车内一把雨伞后逃离现场。被砸车窗玻璃维修费用320元。
2020年5月27日,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在武义紫金五圣尚庭网吧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被告人陈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项某某、金某某、陈某丁、高某某、陈某丙相关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安全锤;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高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小燕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