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5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和建设路交叉路口一卖螃蟹的摊位,趁他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陈某丙忠放在摊位塑料桶内的现金人民币530元;后又至新华路1-11号一水果店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郑某甲品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70元。
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53弄32号老街小笼包店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后又至丹东街道白象路63号阿辉水果店内,趁他人不注意,窃得被害人陈某丁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4月25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63号徐小丹面包店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先后盗窃3次,窃得金额共计人民币1250元。2020年4月26日,民警已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扣缴赃款人民币1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陈某丙、郑某乙、陈某丁、蔡某某、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10月20日
附:
1.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