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94********,汉族,高中文化,淘宝店铺客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街道**路**号**幢**室,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浦江县**街道**路**号陈某丙经营的手机店内,向陈某丙谎称其想购买一只iphone11 Pro Max(内存256G、暗夜绿)手机。陈某丙遂拿出一只未拆封的iphone11 Pro Max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准备开票结账。在陈某丙低头开票时,陈某甲趁机将放在收银台上的该只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只iphone11 Pro Max手机价值人民币10200元。
2020年1月15日11时30分许,浦阳派出所民警在浦江汽车西站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并从陈某甲身上查扣到iphone11 Pro Max手机一只。次日,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丙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丁、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号码:198********)现取保候审在浦江;
2.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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