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村**排**号**室。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三明市三元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步行至三明市三元区**街**号**奶茶店门前,发现在该处停车位停放的一辆闽G1****号轿车车门未上锁,便趁被害人林某某躺在车中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车内手刹位置的一部iphone11手机盗走。经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的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5251元。

2、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步行至三明市三元区**路**号**专卖店门前,发现在该处停车位停放的一辆闽******号轿车未上锁,便打开车后备厢将被害人涂某某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无法估价)。后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变卖。

3、202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步行至三明市三元区**店门口,发现在该处停车位停放的一辆闽G2****号轿车未锁好车门,便拉车门进入被害人郭某某的轿车,打开副驾驶室储物格,从一个钱包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2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独自一人步行至三明市三元区**路**幢**号**店门口,发现在该处停放的一辆闽G3****越野车未上锁,便打开车后备箱将被害人吕某某的一件6瓶“天之蓝”白酒盗走。经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的6瓶“天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2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凭单、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涂某某、郭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知棋

2020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