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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已判决)从尤溪县**乡家中驾驶摩托车至三明北站广场,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小吃店,盗走香烟30余包,现金200元(人民币,下同)。

2.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廖某某(已判决)从尤溪县**乡家中驾驶摩托车至沙县城区,在沙县兴业银行门前停车带上,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闽******白色长铃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8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3.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廖某某从尤溪**乡家中驾驶摩托车至沙县城区,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烟酒商行,盗走香烟27条、散烟31包(扣押在案香烟价值4818元,未扣押到案香烟比对经鉴定同类香烟价格为2040元);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1440元);现金462元。案发后,被盗香烟20条、散烟31包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邓某某。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前往沙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并取得邓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廖某某、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燕霞

检察官助理:林楸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候审,联系电话1334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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