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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5200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镇**路**号,现住莆田市涵江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甲(另案处理)、钱某某(行政处罚)等人多次盗窃他人香烟、现金等财物,具体如下:

1.2020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钱某某一起来到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超市”。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钱某某借口购买被子以诱导老板杨某某离开柜台,而同案人林某甲趁机盗走超市内3条硬盒“七匹狼”纯翠香烟。

2.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钱某某一起来到涵江区江口镇“**超市”。被告人陈某甲、同案人钱某某借口购买被子,而同案人林某甲在老板林某乙离开柜台时趁机盗走超市内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

3.2020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钱某某一起来到涵江区国欢镇“**便利店”。被告人陈某甲在店外路边守候,同案人钱某某进入店内假装要购买物品,同案人林某甲趁老板陈某乙离开柜台时偷走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

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钱某某三人携带上述盗得的7条香烟来到国欢镇塘头学校附近的“**烟酒批发”店,以“中华”牌香烟每条人民币(下同)340元、“七匹狼”牌香烟每条1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店老板姚某某,姚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660元至钱某某的手机上。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钱某某得款后,拿出600元为陈某甲赎回之前抵押的一辆电动车,剩余钱款由三人用于挥霍。经物价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2280元。

4.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郭某某以翻墙方式进入新县中学,在教室内盗得现金70多元。随后,同案人王某某与其女朋友(均另案处理)也来到新县中学,由王某某提议一起去庄边中学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甲一行五人随即来到庄边中学,王某某的女朋友在校外等候,其余四人以翻墙方式进入学校,在教室内盗得现金1300多元和一个充电宝。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人林某甲各分得现金100元,剩余的钱款由王某某和郭某某分赃,充电宝给郭某某使用。

5.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钱某某、苏某某来到涵江区白沙镇找到同案人王某某,准备一起去庄边中学实施盗窃。王某某因故无法参与,于是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钱某某、苏某某四人来到庄边中学,盗得现金1000多元。事后,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林某甲、钱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每人各分现金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林某乙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林某甲、钱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价认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同案人多次盗窃他人香烟、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4650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屡教不改,进行多次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但有部分退赃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冰姿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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