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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199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9月3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20日因犯放火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街道的一个虾塘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黑色电动车一辆。

2、2019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光村路边的大棚房,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大棚房内的调制调节器一只(俗称:猫)、路由器一只。

3、2020年1月19日21时间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虎逃弄19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蓝色大将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

案发后,涉案的将军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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