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街道的一个虾塘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黑色电动车一辆。
2、2019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东光村路边的大棚房,以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大棚房内的调制调节器一只(俗称:猫)、路由器一只。
3、2020年1月19日21时间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山路虎逃弄19幢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某蓝色大将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0元。
案发后,涉案的将军牌电动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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