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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2010年9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0日,聂某某、曾某某(已判)、郑某某(另处)等人开始结伙在途经江津区石门镇永安场路段的“石门至永川”客车上扒窃作案。次日,聂某某等人为方便出行以及快速逃离现场,以每天300元左右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陈某甲的车辆。2019年2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陈某甲按照聂某某等人的指令驾驶车辆,将聂某某等人从家中接送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永安场,待聂某某等人乘上“石门-永川”的客车上后,尾随该车接应,帮助同伙多次往返作案。

2019年2月13日,聂某某、曾某某乘坐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4****的车辆到达江津区石门镇永安场,随后聂、曾二人乘上“石门至永川”的客车实施扒窃,被告人陈某甲驾车尾随。在车上聂某某采取用外套遮挡、刀片划破被害人钟某某衣服口袋的方式扒窃其人民币1700元,得手后下车,随即乘坐被告人陈某甲的车快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人赔偿被害人钟某某衣服破损费200元,同案人聂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收条》、《通话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曾某某、郑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聂某某等人在客车上扒窃作案,仍驾车接应,帮助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310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2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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