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30 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石灰窑附近工地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向某某的钢管800公斤左右,后以每吨2200元销赃给舒某某,获赃款1640元。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760元。
同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佘某某、陈某乙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石灰窑附近工地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向某某的钢管1000余公斤,后以每吨2200元销赃给舒某某,获赃款2200元。
同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石灰窑附近工地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向某某的钢管1700余公斤,后以每吨2200元销赃给肖某某,获赃款3820元。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4698元。
同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石灰窑附近工地处,趁无人之机,盗窃向某某的钢管2090公斤左右,后以每吨2200元销赃给舒某某,获赃款4600元。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45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销售帐目记录、微信转帐、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证人佘某某、陈某乙、谢某某、肖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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