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花园。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20年5月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20年11月12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朱椰城,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陵水县椰林湾沙鸥园地下室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三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的发动机拆除,将该摩托车以废铁的形式卖得人民币540元。经鉴定,史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8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据、刑事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结论认定书一份;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文娟
书 记 员:卓怀志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有关涉案财物情况: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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