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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林永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中山公园台阶旁,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可人牌迅鹰款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2.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人民东路123号6号店面门口,盗走被害人阿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丰牌小龟款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70元。

3.2020午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龙海市石码镇华人商厦“启明美发店”门前,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闽******号铃木牌QS125T-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交代第一起盗窃事实。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三名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阿某某、谢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龙海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生

检察官助理:林乙奇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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