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92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12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电瓶车至奉贤区庄行镇南庄路羊肉广场,停车行至潘垫村**号**羊肉店,翻窗进入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35元、中华牌软壳香烟6包、中华牌硬壳香烟6包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陈某甲又翻窗进入潘垫村**号**羊肉馆实施盗窃,翻找未果后逃离现场。
11月4日19时3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到上述被盗香烟,现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赃款被其挥霍。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丁某某、繆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4日凌晨各自经营的饭店被盗窃的事实。该事实另有店内视频监控、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羊肉馆、**羊肉店进行现场勘查。共提取涂取物7处、手套1副、鞋印1枚。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搜查并扣押到软盒装中华香烟6包、硬盒装中华香烟6包、红色运动鞋1双,上述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中华牌软壳香烟6包、中华牌硬壳香烟6包价值合计人民币690元。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 利
检察官助理:吴玉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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