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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杨浦区**村**号**处,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杰林牌TDT050Z型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12V/20AN铅酸蓄电池中的两个蓄电池。经价格认定,被窃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0元。

同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杨浦区**村**号**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TDR2016Z型电动自行车上的48V20AH铅酸蓄电池。经价格认定,被窃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40元。

同年11月18日至20日凌晨间,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处,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巨岛牌TDR023Z型电动自行车上的60V20AH铅酸蓄电池。经价格认定,被窃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70元。

同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本市杨浦区**村**号**处,窃得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上的60V20AH铅酸蓄电池。经价格认定,被窃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6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静安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2日凌晨,其发现停放在杨浦区**村**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6个电瓶中的2个电瓶被盗后报警,在现场发现有只手套掉落在电瓶车旁边。

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证实2019年10月7日下午13时许,赵某某发现女友王某某停放在**村**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被盗后报警。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证实2019年11月20日8时其发现当日凌晨1时停放在**村**号门口的都市风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盗后报警。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证实2019年11月20日9时许,其发现11月18日18时许开始停放在杨浦区**路**弄**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原装电瓶被盗后报警。

5.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9年12月13日,民警对陈某甲驾驶的牌号为苏******黑色大众车进行搜查,当场查获T字钳二把、电瓶26个、黑色口罩一叠,从陈某甲处查获蓝色OPPO手机一部。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1月2日2时50分至3时5分,民警对**村**号门口电动车电瓶被盗案现场进行勘验,在电瓶车旁的地面上发现一只可疑手套并提取;证实2019年10月7日14时05分至14时17分,民警在**村**号门口电瓶车电瓶被盗案现场进行勘验,在电瓶插头以棉签涂取提取物证;证实2019年11月20日9时36分至9时51分,民警在**路**弄**号门口电瓶车电瓶被盗案现场电瓶车电源插头上以棉签涂取方式提取物证。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甲血卡中提取的常染色体STR检验结果的24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与上述三个作案现场提取物进行DNA检验,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的24个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鉴定意见是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上述三个案件中提取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陈某甲所留。

8.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被窃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窃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害人乔某某被窃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60元,被害人薛某某被窃蓄电池电瓶价值人民币370元,共计人民币1,310元。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长海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蓄电池的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3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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