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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小名“小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以购买手机为由,在宜良县狗街集镇九机手机专卖店内叫销售人员汤某某拿了几部手机查看,趁汤某某不备将一部价值2799元人民币的华为nova7se手机偷走,现手机已追缴发还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 、前科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搜查证、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华为nova7se手机订货单、官网定价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4.价格认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一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昆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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