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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南省罗山县**镇**村**组。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包庇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从合肥火车站乘上G7574次列车。当日14时30分左右,列车运行至南京南至镇江区间时,陈某甲7号车厢窃得旅客侯某某放于行李架上黑色布质双肩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将现金放于裤子其右前侧口袋内,后至5号车厢坐下。随后被告人陈某甲被民警抓获,当场提取其所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民警另从被告人陈某甲钱包内提取到现金人民币2300元,其中有1600元冠字号与另一案件失主陈某乙被窃现金冠字号一致。经查,该钱款系杨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后转移给陈某甲的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冠字号查询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沈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陈某乙陈述;

4、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海燕

检察官助理:时见齐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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