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6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嘉善县**镇**村**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至嘉善县**街道**大道**娱乐会所门口东侧空地处,趁被害人吉某某在东侧空地喝醉睡着之际,窃得被害人吉某某的蓝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92.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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