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8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8********,汉族,小学文化,隆昌**幼儿园保育员,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现住隆昌市**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带女儿黄某某(7岁)到泸县玉蟾街道“酷贝尔亲子乐园"玩耍,期间发现被害人何某某放在相邻儿童桌上的一部iPhone8P1us黑色智能手机,陈某甲便指使女儿黄某某拿手机,黄某某拿到手机后交予陈某甲的妹妹陈某乙,陈某乙见不是自己的手机随即将手机递给陈某甲。随后陈某甲将该手机放进黄某某后领帽子内带离“酷贝尔亲子乐园”。经泸县价格认定局认定,该手机价值3304元。
2019年10月16日,陈某甲经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甲窃得黑色苹果手机于2019年10月21日上交泸县公安局,该局于同年11月5日发还何某某。何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自愿谅解陈某甲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艳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地址:隆昌市**街**号;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五页,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取保候审文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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