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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2001********,汉族,初中,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泗阳县********号。被告人陈某甲曾于2020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陈某甲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底9月初,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浏河镇滨江花园酒店车库内等地,采用推行、偷拿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电瓶车1辆、手机2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33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浏河镇滨江花园酒店电瓶车车库内,采用推行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世纪风牌电瓶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533元。

2.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镇**村**组**号,进入被害人陆某某家的厨房,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陆某某的酷派牌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3.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至太仓市**镇**路**号手机维修店内,采用偷拿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华为牌mate9pro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 被害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立勇

2020年11月12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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